(2015)永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洪密与吕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密,吕玉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吕洪密,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吕玉山,男,1963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吕洪密与被告吕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密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吉林市八家子吉神化工厂承包的厂房地面混凝土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干瓦工,打水泥地面,一天350.00元,干完算工资,共计干二十一天,一共7350.00元。活干完了,但被告并没有马上开支,原告就回家了。之后,原告再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已经把钱用了,等有钱再给。2014年,被告又在吉林市沙河子晓光木器厂包活,被告找原告干瓦工,干活内容仍为打水泥地面,一天300.00元,干了十五天,一共是4360.00元。因为包给被告活的人没有给被告钱,被告让原告先回去,等给钱了,再给原告发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款。2015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宋学明一起到被告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1710.00欠据。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1710.00元。被告吕玉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吕玉山在吉林市八家子吉神化工厂承包的厂房地面混凝土工程。原告吕洪密到被告处打工,干瓦工打水泥地面,双方约定一天350.00元,干完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干活二十一天,工资款合计7350.00元。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2014年,被告在吉林市沙河子晓光木器厂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干瓦工打水泥地面,双方约定一天300.00元,原告工作十五天,工资款共计4360.00元,被告亦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2015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宋学明一起到被告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1710.00欠据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17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吕玉山就欠款的具体数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未写明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洪密劳动报酬款1171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吕玉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