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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冠成与陈杰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85号原告林冠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杰欣,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冠成诉被告陈杰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冠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及被告陈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冠成诉称,2014年间,被告因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从事生猪养殖而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且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故原告同意被告拖欠部分的饲料款,但双方同时也约定被告所拖欠的饲料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268元,并由被告在欠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4268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杰欣辩称,欠44268元饲料款是事实,但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饲料款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268元。此后,被告陈杰欣未再支付原告饲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4268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杰欣所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杰欣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限期支付原告饲料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冠成饲料款44268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4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陈杰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