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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安斌与孙兵、吴昌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斌,孙兵,吴昌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95号原��陈安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农民。被告孙兵,居民。被告吴昌才,农民。原告陈安斌与被告孙兵、吴昌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艳峰、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才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订立《合伙入股经营合同》,三方经过友好协商拟成立劳务公司(后借用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进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进行劳务合作,约定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比例及出资分配,原告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入股,股权为40%,被告孙兵以人脉关系出资入股,股权为30%,被告吴昌才以技术入股,股权为30%,同时还约定如果以上投入资金不够运作,在还没有资金回笼时,所缺资金按投入股份比例筹集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表三方合伙人以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同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签订《服装加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协议期满后,若双方无争议,享有优先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累计出资了190万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三方《合伙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合伙业务经营埋下极大隐患,导致合伙目标不能如约实现。现在合伙业务无法继续开展下去,同合作方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书》也已期满,合作方也不愿意和原告方继续合作。二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间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恶意拒不进行合伙清算,也不退回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给原告的经济状况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合伙,进行合伙清算,二被告退回原告的部分合伙投资款78万元。被告孙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昌才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孙兵签订的《合伙入股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我不应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服装加工协议书》始终以原告独有的“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个人身份和冀东分局二监狱签订劳务合同,期间所有收支都以原告个人和原告公司账户收支,故此协议无效。我于2014年4月25日就已辞离公司,以后未曾参与公司任何活动和操作,并在2014年4月26日由全体人员开会表决通过,原告作出:“以后公司任何问题与我本人无关,就此退出公司”等声明。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孙兵又加签了“合伙入股经营合同作废”的书面签字,故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也就不存在履约和违约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订立《合伙入股经营合同》,三方约定借用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原告)执照与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冀东分局第二监狱)进行劳务合作,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入股,股权为40%,被告孙兵以人脉关系入股,股权为30%,被告吴昌才以技术入股,股权为30%,具体业务开展后,从营业收入中先行扣出原告所有现金投资,剩余盈利按投入股份分配利润,如果以上投入资金不够运作,在还没资金回笼时,所缺资金按投入股份比例筹集资金。2013年11月,原告代表三方合伙人以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同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签订《服装加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现经庭审核实清算,该三人与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冀东分局第二监狱)进行劳务合作期间,经营性收入为886667元,经营性支出为1460472.5元(月经营性支出共计442716.5元,支付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装加工费898276元,职工工资8600元,被告孙兵支出102900元,被告吴昌才支出7980元)。以上经营性支出均已由原告垫付,应视为其投资。按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性收入扣出原告现金投资50万元后,经营纯收入为386667元。原告已垫付的总经营性支出中亦应相应扣减50万元,实际经营性投资应为960472.5元。实际经营性投资减去经营性纯收入后,原、被告���营期间亏损额为573805.5元。三人与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书》履行期间产生分歧,致使以上二份合同均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入股经营合同、两份收条、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出具的支付加工费明细单及收条5张、日常财务支出表、服装加工协议书、北京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付款凭证、公司财务总账单、加工服装总数、收入证明6份、男装料价明细单、安装料架明细单、索赔函、情况说明一份、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合伙入股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入股经营合同》及三人与河北省南堡盐场二场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考虑原、被告三个合伙人未尽到其与第三方的履约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三合伙人亦无合作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依法进行合伙清算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依合同约定二被告理应按股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昌才虽主张其于2014年4月已退伙,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陈安斌、被告孙兵、吴昌才三人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孙兵、吴昌才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安斌经营亏损人民币172142元。三、驳回原告陈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240元,二被告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16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