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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卉、王益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王卉,王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被告:王卉。被告:王益平。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卉、王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王卉、王益平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王卉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益平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王卉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60986.3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王卉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王卉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王卉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王卉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9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王卉的透支资金债务。2014年9月9日,信义担保公司代王卉清偿了964249.33元的透支债务。后王卉将车辆转让后,车辆受让人代王卉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了25万元,尚余代偿款714249.33元至今未付,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卉返还代偿款714249.33元;二、被告王卉支付利息112375.23元(以代偿款71424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王益平对被告王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卉、王益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卉返还代偿款687249.33元;二、被告王卉支付利息109501.73元(以代偿款68724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卉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王益平同意对王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王卉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王卉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王卉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的事实。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卉、王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王卉、王益平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王卉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王卉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王卉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益平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王卉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车款金额为139万元,贷款金额为960986.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王卉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额为1052280元,每月还款额为29230元;王卉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资人民币90万元,王卉委托信义担保公司将垫付款划入账户名为徐剑锋的账户,该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王卉已经收到信义担保公司的垫资;王卉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及担保服务费,王卉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90万元和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60986.30元;王益平作为王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卉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王卉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为督促王卉按约上牌、抵押、投保、还款,防止或减少所购车辆灭失、毁损及出现王卉信用、偿还能力危机等原因造成信义担保公司承担贷款还款责任或不利于贷款银行和信义担保公司的行为,王卉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7000元,如王卉违反本合同约定,则信义担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条款没收履约保证金;王卉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王卉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王卉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卉向信义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7000元。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卉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770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卉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揽胜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9万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王卉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26694.06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2535.94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8月28日;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如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变化,而王卉未能另行提供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满意的新的担保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卉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卉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770-01《抵押合同》,约定:王卉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715537306DT的揽胜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其与王卉签订的编号为021P490201402770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王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王卉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王卉向贵行申请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21P490201402770)项下的透支总额960986.3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卉发放透支资金1052280元。2014年9月9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信义担保公司发送《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以信义担保公司向其反映王卉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车辆被其债权人开走,已无力偿还剩余车贷为由,依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3条约定,宣布该合同所涉透支债务自其向信义担保公司发出本通知之日起到期,要求信义担保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代王卉偿还金额964249.33元。同日,信义担保公司为王卉代偿上述款项,并没收了王卉交纳的保证金27000元。后王卉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5万元,尚欠687249.33元至今未付,王益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信义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卉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及信义担保公司与王卉、王益平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卉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964249.33元,扣除王卉交纳的保证金27000元和其支付的代偿款25万元后,依法有权向王卉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王卉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王益平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王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卉、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7249.33元。二、被告王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09501.73元(暂计算2015年5月6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王益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18元,由被告王卉负担,被告王益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