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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庆桂、张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剑,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被告:胡庆桂,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玉英,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系被告胡庆桂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严正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杨珂河,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太荣,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剑,被告杨珂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李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庆桂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由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玉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1423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桂未提出答辩。被告张玉英未提出答辩。被告严正玉未提出答辩。被告杨珂河辩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两年的合同,第一年贷款到期胡庆桂还了,第二次放款之后胡庆桂就跑了。我知道担保有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太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胡庆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庆桂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聚西迷;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90×××02进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胡庆桂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22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庆桂之妻张玉荣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胡庆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向被告胡庆桂发放的第一笔借款,被告胡庆桂已经归还。2013年5月10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胡庆桂90×××02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被告胡庆桂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太荣归还借款本金49526.72元、利息1473.2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473.28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庆桂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产生的利息17315.09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胡庆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玉英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庆桂使用。发放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庆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英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太荣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9526.72元,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支持10047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产生的欠缴利息经本院核算应为17315.09元,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欠缴利息21423元,本院支持17315.09元。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系被告胡庆桂借款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李太荣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9526.72元,故,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应对被告胡庆桂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75473.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4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73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四、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175473.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负担2778元;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在27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