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建国、邱宏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建国。被告邱宏辉。被告周丽贞(别名周丽珍)。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建国、邱宏辉、周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重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国、邱宏辉、周丽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邱建国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鞋包加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邱宏辉、周丽贞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0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和50,000元,有借据为凭,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利息60,269.40元,今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邱宏辉、周丽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两张、借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邱建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明细表,证明被告邱宏辉、周丽珍对被告邱建国的借款用房屋进行了抵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邱建国、邱宏辉、周丽贞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邱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鞋包加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邱宏辉、周丽贞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50,000元。借款合同第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下同)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8.4‰。被告邱宏辉、周丽贞用座落在石塘镇石塘街私有房屋为被告邱建国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邱建国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269.4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邱宏辉、周丽贞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邱宏辉、周丽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国归还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0,269.40元,合计310,269.4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宏辉、周丽贞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重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旖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