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号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7293029-1。法定代表人蔡天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大厦B#-301,组织机构代码55509056-4。法定代表人苏金表。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的梁志坚,上诉人的帐户只是用于接收款项而已;涉案工程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