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玉英诉邓军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邓军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朱玉英,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庐阳镇津江村堂门*组。被告邓军雄,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庐阳镇邓家村*组。原告朱玉英与被告邓军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英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书内容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现离婚协议书补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玉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应补偿原告10万元。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军雄未应诉、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朱玉英与被告邓军雄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汝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除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外,第四条还约定:男方补偿女方拾万元整,分十年付清,于农历2014年底付清壹万元,剩余玖万元,于每年的农历6月14日付壹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汝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给以原告补偿款,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被告给予原告的一种财产或精神损失的补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农历6月14日及其以后的补偿款共计8万元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军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英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由被告承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宋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