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找事,将被害人程某、朱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面部及口腔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皇甫某某,李某,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照片一份、公证书及谅解书一份、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