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承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承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承威(别名:向威),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抢夺罪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向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承威在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农村客运车站附近一家小商店内,盗窃玉溪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软朝天门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5元。2、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承威在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走马路225号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美天”牌电瓶车盗走,后在走马镇街上准备销赃时,被程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承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承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赃物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承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承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承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承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承威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