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海龙、郭献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龙,郭献云,江琴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委托代理人:朱鑫慧。被告:郑海龙。被告:郭献云。被告:江琴音。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海龙、郭献云、江琴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海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3362.52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43000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郭献云、江琴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海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3362.52元(系按月利率11.620001‰计算)及自2015年4��16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献云、江琴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献云、江琴音为被告郑海龙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海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6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郑海龙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郑海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20001‰。借款后,被告郑海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362.52元,被告郭献云、江琴音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3362.52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3362.52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献云、江琴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郑海龙、郭献云、江琴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