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分宜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太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太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分宜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钤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满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勤,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太新,男。原告分宜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太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陈太新为该小区的业主,2010年3月2日,被告与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住房面积为133.65平方米,约定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算,每月15日前缴纳。2012年3月1日,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分宜县阳光豪景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陈太新拖欠5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3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8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太新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嘉和物业公司当庭出示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陈太新为该小区的业主,该住房面积为133.65平方米。2010年3月2日,被告与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算。2012年3月1日,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分宜县阳光豪景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陈太新拖欠5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36元,引发本案诉争。该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太新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宜春市毓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分宜县分宜镇阳光豪景园小区,被告陈太新系该小区的业主,该住房面积为133.65平方米。2010年3月2日,被告陈太新与宜春市毓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宜春市青云物业���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算,每月15日前缴纳。2012年3月1日,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该公司选聘原告嘉和物业公司对分宜县阳光豪景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陈太新拖欠5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836元,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该小区于2015年4、5月间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被告袁志勇与宜春市毓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宜春市毓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分宜县分宜镇阳光豪景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小区的业主、业主大会一直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宜春市毓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视为延后签订。该小区业主虽然没有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签名确认,但是原告嘉和公司入驻该小区后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接受了嘉和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2012年3月1日宜春市青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嘉和公司签订的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陈太新应向原告嘉和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嘉和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陈太新支付物业管理费2836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太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