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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红山与李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王红山,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万兵,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山与被告李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山、被告李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山诉称:1981年,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试验站给原告分配了三间房屋及院落,1983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1990年服刑期满回到家中,看到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称暂时没有地方住,等房子盖好后就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给原告200元作为房租,原告又外出打工。2015年4月,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将属于原告产权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却说房屋就是他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三间房屋及院落所有权及使用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十四年房租864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兵辩称:1983年前,也就是原告服刑之前,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以200元价款购买原告住房的协议,所以被告才于1989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等。原告刑满释放以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支付了200元购房款,当时被告要求双方写一份售房协议,但原告称:“咱们是这么好的朋友关系,你都将宅基地证办下来了,这个证件是造不了假的,不用写协议”,基于此原因,原、被告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另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办理该证不合法,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将证件办下来的二年内申请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申请,且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满三十年,故依法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向村委会主任葛福权了解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将证明打印好以后说是办理其他事项用,并没有说是诉讼用,所以村委会才盖的章子,且证人王银山还是原告的哥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不能证实房屋的最终权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万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登记证申请书一份、土地登记证审批表一份(该组证据的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欲证实被告以其名义合法办理了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权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且试验站很多人都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办理的。该组证据系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依法颁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和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证申请书、土地登记证审批表中记载的“李万斌”与被告“李万兵”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农业科学院玛纳斯农业试验站和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将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合法出售给刘志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使用的纸张并不是试验站的纸张。因被告是否将诉争房屋宅基地售与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015年8月26日拍摄的照片十六张,欲证实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共向原告及其哥哥王银山分房五间,其中原告哥哥王银山使用三间,原告使用两间房屋,后原告将诉争的两间房屋卖给被告,院内靠北边的其他房屋是被告之后自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走的时候房屋是完好的,房屋门也是锁上的,而且房屋内还有原告的家具,被告承租原告的是三间房屋。结合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房屋间数,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应为两间,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本院依职权对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主任葛福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该村委会确实曾向原告王红山分过房屋,但该房屋现归属情况其并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对侯成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确实向原告分过房屋,但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应归属于谁并不知情。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民。原告王红山早年因无住房,该村委会为其在站二队分了二间住房。后被告搬到该房屋居住并于1989年1月12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于1990年秋天向原告给付200元。现原、被告因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租赁其房屋,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00元应为房租”的意见,对此,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该村委会曾经向原告分过房屋,不能证实诉争的房屋至今仍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过200元,原告称该款是房租,但不能说明该200元是多少年的房租,且自1990年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显然不符合房屋租赁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通过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现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仅凭新疆农科院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其向被告主张二十四年的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王红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