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子兵与吴国宝、杨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苏子兵。委托代理人:徐闰斌。被告:吴国宝。被告:杨玲玲。被告:黄元田。原告苏子兵与被告吴国宝、杨玲玲、黄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国宝、杨玲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苏子兵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黄元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吴国宝、杨玲玲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元田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国宝、杨玲玲分文未付,被告黄元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宝、杨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子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苏子兵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黄元田对被告吴国宝、杨玲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国宝、杨玲玲、黄元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