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安平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陈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安平,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安平与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称,夷陵区人民法院对律信公司开设的农行宜昌夷陵分理处的XXX账户予以冻结。该账户为律信公司开设的购买山水国际项目商品房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放款账户。2015年8月5日,夷陵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了一笔30万元公积金贷款到该账户,该笔款项系12号楼011901号房的销售款。根据律信公司所涉案件当事人在夷陵区政府、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协调下达成的执行协议,山水国际项目12号楼解封房屋的销售款必须存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管账户,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管,以保证12号楼的建设。该笔款项应当转存至指定账户,但由于现被夷陵区法院冻结,律信公司无法转存,违反了在先执行协议的约定。因此申请解除对该公积金放款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安平与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10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平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2739.73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陈安平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山水国际”项目的土地、房屋和在建工程均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5月21日,经夷陵区人民政府驻“山水国际”协调小组组织召开了关于12号楼工程款分配方案的会议,在夷陵区人民政府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各债权人和律信公司达成共识如下:对于以后12号楼的销售房款严格按照以前达成协议的约定,全部存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管账户,不得挪用。2015年9月22日,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山水国际”项目的土地、房屋和在建工程均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夷陵区“山水国际”协调小组为该项目继续施工和化解债务向区人民政府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报告。2015年5月21日,在夷陵区人民政府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各债权人和律信公司达成共识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9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律信公司账户造成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因此,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9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0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