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尹传利与袁业颖、范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利,袁业颖,范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39号原告尹传利,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冯敏钊,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业颖,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被告范祝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人周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刘圳。原告尹传利与被告袁业颖、范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业颖、被告范祝英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915.6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袁业颖、范祝英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业颖驾驶的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尹传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蔡某某,发动机号:09173929、车架号:38072)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尹传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业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传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尹传利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761.69元,其中被告袁业颖、范祝英垫付了15764.69元。2014年11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尹传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8月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尹传利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原告尹传利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5岁。被告袁业颖驾驶的粤y×××××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祝英。袁业颖为范祝英雇请的员工,��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1280.4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合共131280.4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118.73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超出部分49161.69元,因被告袁业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80.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业颖、范祝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764.69元,故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袁业颖、范祝英支付的赔偿款15764.69元可视为被告袁业颖代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原告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被告袁业颖、范祝英。对于被告袁业颖、范祝英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袁业颖、范祝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0934.89元(10000元+72118.73元+24580.85-15764.6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934.89元予原告尹传利。二、驳回原告尹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6.16元;��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983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1761.69元42042.49元不认可。金额为64.8元及216元的票据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4900元49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9天,计得100元/天×49天=49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不认可。酌定。四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3430元4900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计得70元/天×49天=3430元。六交通费1000元3000元不认可。酌定。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30394.8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12245.6元/年×20%×20年=48982.4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据核算。九误工费8506.33元21394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169天=8506.3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31280.42元被告垫付被告袁业颖、范祝英垫付1576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