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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带刘某、史文霞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夏桥镇龙王庙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维修路面的坑槽内,造成魏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魏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