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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任承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威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范围、价格、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634.1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8.4%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89240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遭到被告的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24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9240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主要由罗荣华代表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期间罗荣华以私人的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根据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舞台机械系统工程金额为672828.49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舞台幕布工程为172123.60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新风系统金额为147673.37元,总金额为992624.9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8.4%,再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56万元,尚欠原告24998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华晟公司成为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的中标人。乐山师范学院与华晟公司签订了《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面积约850㎡的装饰装修、舞台灯光、机械、扩声系统、消防、视频、摄录设备安装等施工图所示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内容。签订合同价为5962120元。后,原、被告就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中的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百威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上述工程项目。之后,百威公司采购和安装了舞台机具(声桥及面光桥部分除外)、幕布系统、新风系统,并交付给华晟公司。2014年9月4日,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补充签订了《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百威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中的舞台机具(声桥及面光桥部分除外)、幕布系统、新风系统。合同金额的计算方法:舞台机具(声桥及面光桥部分由华晟公司提供材料和施工,此部分综合单价决算金额由华晟公司扣除)及幕布系统采购(含安装)、新风系统采购(含安装),按系统决算综合单价金额(含质保金)扣除双方约定的比例18.4%(该费用包含此项目所有商务管理费和税金),余额为合同金额,为百威公司所得。合同系统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华晟公司确认分系统货物数量及安装量(工作量)后,支付清单内实际完成系统价的70%;华晟公司分系统验收合格后,按实决算价支付分系统决算价的2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0内支付给百威公司。华晟公司、百威公司分别指派夏怀兴、黄方云为现场代表,夏怀兴负责协调处理项目现场设备货物材料到场清点及签收相关事宜,黄方云负责处理百威公司项目设备采购到场及现场设备货物材料清点、安装相关事宜。设备货物免费质保时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由百威公司加盖公章、张智强签字,华晟公司加盖公章、罗荣华签字。2014年12月,经成都鑫标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该工程的总金额为5921511元。在该报告书中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招标清单金额为5993974.40元,招标清单减少金额为2030576.37元,招标清单增加金额为547951.07元,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部分1410162.15元,合计金额为5921511。在招标清单金额中包含了舞台幕布工程的工程款为224938.83元、舞台机械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721021.96元,新风工程的工程款为147673.37元,合计1093634.16元。在招标清单减少金额中包含舞台幕布工程减少36687.37元。舞台幕布工程款项224938.83元的构成为:分部分项工程207123.60元、措施项目7451.53元、其他项目1177.18元、规费1621.90元、税金7564.62元。舞台机械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721021.96元构成为:分部分项工程672828.49元、措施项目16170.15元、其他项目3270.10元、规费4505.48元、税金24247.74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上述《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结算的单价、数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认可上述金额。2014年8月26日,罗荣华(甲方)与张智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的合作达成协议,该系统中音箱系统、灯光系统、多媒体投影系统、LED显示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待定)由罗荣华采购,音响、灯光、投影、视屏监控弱电信号线路工程由张智强完成等,同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等内容。原、被告均认可该项目合作协议与诉争《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所涉及工程不重叠。2013年2月4日,罗荣华向张智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智强现金15万元。2013年9月16日-2015年2月12日期间,罗荣华、罗涛、汪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转账71万元。被告陈述该71万元中有56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15万元归还的是罗荣华向张智强的借款。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表示该71万元系罗荣华与张智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2015年5月4日,原告百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内部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报告书、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华晟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的《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项目舞台机具及幕布、新风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舞台幕布工程、舞台机械系统工程中的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第二,华晟公司主张罗荣华等人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账户中的款项是否是支付本案款项。第一,《乐山师范学院新建实验实训大楼多功能厅(演播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舞台幕布工程、舞台机械系统工程中的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审核报告书中关于舞台幕布工程、舞台机械系统工程、新风系统的结算价格作为双方诉争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舞台幕布工程的工程款为188251.46元(扣除减少工程36687.37元)、舞台机械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721021.96元,新风工程的工程款为147673.37元,合计1056946.79元。被被告主张结算金额1056946.79元中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规费等不应该计入结算的范围,应该按照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予以扣除,根据诉争合同中约定“按系统决算综合单价金额(含质保金)扣除双方约定的比例18.4%(该费用包含此项目所有商务管理费和税金),余额为合同金额,为百威公司所得。”的内容,可知被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规费等”与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商务管理费和税金”系同一笔费用,而双方在诉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8.4%,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即华晟公司应支付百威公司的工程款为:1056946.79元-1056946.79元×18.4%=862468.58元。第二、罗荣华等人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账户中的款项是否是支付本案款项。被告主张罗荣华、罗涛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智强的转账系支付本案款项,虽然罗荣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诉争合同中签字,亦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智强与罗荣华之间的借条、项目合作协议,可知罗荣华、张智强个人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原被告在诉争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款项由罗荣华向张智强支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方式进行特别的约定或者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主张罗荣华等人支付张智强的71万元中有56万元系代被告支付本案所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系统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华晟公司确认分系统货物数量及安装量(工作量)后,支付清单内实际完成系统价的70%;华晟公司分系统验收合格后,按实决算价支付分系统决算价的25%”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应该按约支付862468.58元×95%=819345.15元。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5%,双方均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从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即2015年10月4日质保期限届满,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即43123.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468.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以81934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3123.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百威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