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张健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宇,张健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辽宁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宇。被告:张健庆。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张健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精振、李毅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维南、孙庆凤,被告张宇、被告张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宇自2010年起一直作为原告在沈北的合作代理商,并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再次签署了《承包销售合同》及《2012年度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宇作为承包方承包销售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沈北区域的龙工产品及售后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因销售过程中所带来��一切不利后果;独立承担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包方所有销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张宇作为承包方保证承包期间销售回款进入本协议的专用存储帐号内,销售回款属于发包方财产,承包方不得挪用、侵占、转移销售回款,否则视为承包方侵占发包方公司财产;3、被告张宇作为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将销售货款进入到专用帐户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惩罚性违约金;4、被告张健庆作为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和未来收入为被告张宇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宇未能及时按合同履行相应的回款义务。经原、被告对账,并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还款承诺,确定:原、被告经核对、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5,406元,并达成回款计划。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截止到2014年12���19日,被告尚欠原告1,510,588.51元。在张宇承包销售期间,张健庆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张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经销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宇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合计2,613,318.12元;2、被告张健庆对被告张宇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宇辩称:张宇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张健庆辩称:同张宇意见。根据担保法担保书上约定的三年,系不合法,因此张健庆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宇系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1月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张宇(发包方、甲方)��订《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销售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沈北区域的龙工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承包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发包方依据《补充协议》给承包方奖励。按照龙工产品的销售周期,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确认的具体对帐日为每月15日,承包方应当在该日的工作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同发包方业务人员进行帐务核对,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方逾期不予对帐的,承包方视为认可。承包方在承包销售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全部因销售过程中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为保证承包期间发包方巨额资产的安全,担保方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和未来收入为承包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将销售货款进入到专用帐户的,承担占有货款30%的违约金。同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惩罚性违约金。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宇(乙方)签订2012年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沈阳大区的沈北区域承包销售龙工装载机产品。二、甲方同意乙方2012年度的销售方式为全款销售、分期销售和融资租赁销售。三、乙方2012年度装载机销售价格要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五、在乙方2012年12月31日17时前结清所有货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基本销售折扣、奖励、扣罚。同时,被告张宇、张健庆、于爱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是:致: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龙工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常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龙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方承诺:我方自愿为贵司实现对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为张宇的所有“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为张宇的所签“系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上述“系列合同”系指:本担保书签署前后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为张宇的所有合同。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于2012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同意减免利息、占用费等54万元,被告张宇尚欠余款3,235,406.5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宇(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8日,乙方在2012年7月31日前为甲方销售装载机客户结欠甲方共计人民币3,235,406元,并达成还款计划。乙方在2013年10月28日前还清200万元的前提下,将给予减免占用费15万元整。1���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上表所列期限和金额还款。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按上表所列期限足额还款,甲方将在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中,给予奖励4万元。并在正常还款过程中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2、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表所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甲方将不给予奖励4万元,并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一次性还清所约定的20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张宇偿还原告1,724,817.49元,尚欠原告货款1,510,588.5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承诺、担保书、情况说明、发票记账联、挂账说明、发票存根联、合格证、证明、身份证、签收回执,被告张宇提供的以租代销协议、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宇按照合同约定代理销售龙工装载机,原告与被告张宇于2012年12月19日经过对账确认了被告张宇所欠货款金额,张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510,588.51元。合同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所欠货款金额的20%为宜,被告张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117.7元。关于担保人张健庆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健庆签订的担保书担保合同包括本担保书签署前后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为张宇的所有合同。保证期间为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为张宇���所签“系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原告与被告张宇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保证期间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张健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0,588.51元;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和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2,117.7元;三、被告张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0元,由被告张宇、张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人民陪审员 李毅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