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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02梁汝绍与彭耀生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汝绍,彭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845-2号申请执行人梁汝绍,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彭耀生,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申请执行费1341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彭耀生有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xxx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彭耀生所有的座落于罗定市罗城街道xxx房在10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彭耀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耀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耀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