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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申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申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鹏,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申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05时50分许,驾驶员乔宏驾驶晋B*****、晋BG***挂车行驶于大运高速公路太原--大同方向六公里处,牵引车头右侧后轮里轮爆胎起火,火势蔓延将牵引车两侧后轮烧毁,部分钢梁过火变形。挂车前部过火。起火原因为牵引车右侧后轮刹车蹄和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轮胎而引发此起火灾。事发后,由大同市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后又经过修理厂的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为104060和28890元,修理费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又支付评估咨询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为晋B*****(保单号为805012014140227001728)和晋BG****挂(保单号为805012014140227001731)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84994元和6640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火灾所造成的晋B*****和晋BG****挂车修理费132950元、施救费1200元和评估费6000元,合计1401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情况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并且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范围及损坏程度均不认可,并且鉴定结论偏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施救费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不予赔付。4、原告所投险种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和晋B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主车责任限额284994元,挂车限额为66402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5时50分许,乔宏驾驶晋B*****、晋BG***挂欧曼牵引半挂车行驶于大运高速公路太原--大同方向六公里处,牵引车头右侧后轮里轮爆胎起火,火势蔓延将牵引车两侧后轮烧毁,部分钢梁过火变形。挂车前部过火有烟熏痕迹。车辆前部及后部保持完好,未有过火痕迹。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牵引车右侧后轮刹车蹄和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轮胎而引发此起火灾。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同市消防支队永泰中队证明晋B*****、晋BG***挂半挂车发生火灾。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为:车辆损失费为牵引车104060元、半挂车288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401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晋BG***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当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0150元。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认为应当免赔20%,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申鹏140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69742元(其中车辆损失51960元,自燃损失险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为177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未配合上诉人定损,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但鉴定时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更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车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的挂车鉴定金额与上诉人定损金额近乎相近,故对被上诉人的挂车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使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申鹏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是因为火灾发生的事故,需要及时拆解,否则车辆损失将扩大。答辩人第二天要求定损,去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但被上诉人认为指定的修理厂技术不符合标准,产生争议,因此才委托鉴定。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一节。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应比一审认定减少5196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牵引车284994元、挂车为66402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双方因维修定损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牵引车104060元、半挂车28890元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损失数额未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免赔20%一节。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当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赔率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关于免赔20%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