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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和兵与郑兴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和兵,郑兴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盛和兵,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彬,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盛和兵与被告郑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凌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兵诉称,被告郑兴彬于2013年3月18日欠原告盛和兵布料款40000元。原告盛和兵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盛和兵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兴彬支付原告盛和兵货款4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兴彬承担。被告郑兴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郑兴彬从原告盛和兵处购买共计40000元的布料,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郑兴彬今欠盛和兵布料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双方约定,若欠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凭此条随时向郫县人民法院主张该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盛和兵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郑兴彬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盛和兵关于支付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兴彬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盛和兵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郑兴彬应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仅约定若欠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凭此条随时向郫县人民法院主张该债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该利息损失主张应自原告盛和兵提出主张时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和兵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兴彬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盛和兵垫付,被告郑兴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盛和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平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