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龚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美林,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6日生育女孩取名向某甲,2009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上半年在奉节县某乡某村10组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婚生女向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好,没有破裂。被告向某某未出示证据。原告龚某某举示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向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