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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辜某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辜某,务农。被告:周某,在外打工。原告辜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外务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辜周桥,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辜俊龙。被告周某在原告生下次子辜俊龙后,便外出三年,至今音讯全无。两个小孩全由原告抚养。为了生活欠下数万元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先后在广东、上海等地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有近十二万元的共同财产的。且被告外出打工三年间也向原告分别汇款9000元。现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某与被告周某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辜周桥,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辜俊龙。现两个小孩均由原告辜某抚养。诉讼中,原告辜某同意小孩辜周桥随被告周某生活。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到庭的陈述及被告周某的书面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双方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原告愿意长子辜周桥由被告抚养,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两个小孩,双方同意分别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周某提出拥有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辜某与被告周某长子辜周桥由被告周某抚养,直至辜周桥十八周岁止;次子辜俊龙由原告辜某抚养,直至辜俊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