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勇诉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初字第3277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伍琼,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玲,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勇诉被告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何玲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何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何玲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偿还之日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勇和何玲系朋友关系,因何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欲向周勇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11日,周勇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吃的故事”餐饮店将现金6万元交给何玲,何玲当场向周勇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勇现金陆万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何玲向原告周勇借款6万元,周勇将借款交付何玲,何玲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双方的逾期利息起计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勇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