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马瑞卡秀苑酒店”门口前的路边,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陈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