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其朋友在黄山市黄山区上上酒吧喝酒,于此同时被害人林某、余某与其朋友崔某等人在该酒吧跳舞。期间,崔某在跳舞时不慎将手中的烟灰弹到了被告人江某的眼部,继而两人发生扭打,后林某、余某等人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及余某身体刺伤,致被害人林某的左上腹壁贯通伤,左手掌、左下��软组织切割伤,致被害人余某的左大腿内侧上段割伤、右大腿中上段前侧割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其朋友在黄山市黄山区上上酒吧喝酒,于此同时被害人林某、余某与其朋友崔某等人在该酒吧跳舞。期间,崔某在跳舞时不慎将手中的烟灰弹到了被告人江某的眼部,继而两人发生扭打,后林某、余某等人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及余某身体刺伤,致被害人林某的左上腹壁贯通伤,左手掌、左下肢软组织切割伤,致被害人余某的左大腿内侧上段割伤、右大腿中上段前侧割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在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和女朋友一起去黄山区上上酒吧找朋友徐某、崔某、林某等人玩,当其和女朋友赶到酒吧时,徐某、崔某、林某等人已在酒吧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其看见崔某站在舞池旁边被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穿黑色衣服)抱着了脖子,另外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旁边,其听见崔某向那两个男子道歉,林某也过去拉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推了一下,并与那个男子抱在一起倒在地上了,其上前拉架时看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在其腿上刺了两下��其被刺后马上跑到旁边才看清自己双腿已经受伤流血了,之后,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跑走了,徐某骑电瓶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徐某、崔某等人一起去黄山区上上酒吧玩,在酒吧玩的时候,余某和他女朋友也来到了酒吧,崔某当时站在舞池旁边被一个男子抱着了脖子,另外一个男子用手拍打崔某的脸,其和徐某、余某就走过去拉架,这时候,其看见对方的一个人从身上掏出了一把折叠刀,其怕对方用刀伤人就抢夺该刀,在抢夺刀的过程中被刀伤到了手掌,接着其腹部和左侧大腿内侧也被那个拿刀的男子用刀刺伤了,之后,那个用刀刺人的人就跑离了现场,其就打电话报案了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和余某、林某、崔某等人在黄山区上上��吧里玩,崔某抽烟的时候不小心把旁边一个人的眉毛烫了,他马上就向那个人道歉,但那个人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就把崔某抱着,那个被烫的人就打了崔某一巴掌,其就和余某、林某上前拉架,双方就扭打起来,双方扭打了几分钟就被拉开了,其当时看见那个眉毛被烫了男人拿了一个有4-5厘米长的尖尖的东西(刀)握在手上,余某、林某的身上流血了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徐某、林某等人在黄山区上上酒吧里,过了一会,余某带着女朋友也来了,其在酒吧跳舞的时候不小心把烟灰弹到旁边一个人的眼睛上了,其马上对那个人道歉,但那个人一起来的另外一个人就把其抱住,被烟灰弹到的那个人就打了其一耳光,其被打后也踢了那个人一脚,这时候,余某、林某也过来和其一起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因为当时舞厅里灯光比较暗,双方怎么打的不怎么看得清楚,只知道后来林某的肚子和手在流血,余某的两条腿也在流血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黄山区上上酒吧上班,当时舞池里有许多人在跳舞,突然,其看见舞池里有一个人被几个人推倒在地上,有三、四个人在打那个倒在地上的人,拳打脚踢的,打架过程也就一分钟左右,后来,其听说打架的人中有两个年轻人被刀刺伤了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黄山区上上酒吧上班,当时舞池里有一些人在蹦迪,突然,其看见舞池中间有几个人在推推搡搡的,其马上将舞厅的灯光打开,看见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拳打脚踢的,打架过程也就几分钟左右,后来,其听说打架的人中有人被刀刺伤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黄)公(伤)法鉴字(2015)13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体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甘人调字(2015)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林某、余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47元,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告人林某的谅解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先行支付��被害人林某、余某的全部医疗费并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民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盛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