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林、曾一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曾一航,康厚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身份证号码×××6659。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一航,男,汉族,高��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身份证号码×××6651。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厚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重庆市永川区,身份证号码×××6413。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林、曾一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林、曾一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及潘涛途经中山市××综��市场牌坊美宜佳商场门口时,因打量被害人苟某乙的女性朋友而与苟某乙发生口角。次日凌晨,李林、曾一航、康厚兵、潘涛来到乐群市场附近“湛江烧烤”食店吃宵夜期间发现苟某乙在店内,李林遂提议报复苟某乙,并带领曾一航、康厚兵等人在附近找到一根木棍截成两段,由李林、曾一航各持一段木棍绕到苟某乙身后对其头部和上半身进行殴打,康厚兵拿酒杯砸向苟某乙未果,抢过曾一航的木棍击打苟某乙的下半身数下。苟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林、曾一航分别向苟某乙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得到苟某乙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林、曾一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厚兵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林、康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林、曾一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曾一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康厚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李林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李林和曾一航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均承担主要责任,但李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李林的量刑不应比曾一航重;李林犯罪时刚满18周岁,心智成熟程度与成年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且是初犯、偶犯。原判对李林的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曾一航辩护提出:我只在被害人倒地后踢过他腿部一脚,没有用木棍打过被害人。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苟某乙(男,四川省泸县人,殁年18岁)与女青年陈某、梁某在中山市××综合市场牌坊美宜佳商场门口等车时,上诉人李林、曾一航、原审被告人康厚兵及男青年潘涛途经该处,因李林打量陈某、梁某而与苟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后,李林认为有失脸面,带领曾一航、康���兵、潘涛返回上述地点,欲报复苟某乙但未能找到。当日凌晨3时许,李林、曾一航、康厚兵、潘涛来到乐群综合市场附近的“湛江烧烤”食店吃宵夜,发现苟某乙与陈某、梁某也在店内,李林遂到烧烤店外找到一根木棍截成两段,带领曾一航、康厚兵等人冲进店内殴打苟某乙。李林、曾一航各持一段木棍从苟某乙身后过去,对其头部等处进行击打,康厚兵拿起一个酒杯砸向苟某乙未果,又拿过曾一航的木棍对苟某乙的腿部击打数下,见苟某乙头部流血倒地不起,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等人逃离现场。苟某乙因右侧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西侧星悦楼“湛江��烤”食店等情况。2、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湛江烧烤”食店附近路边缴获木棍一条,并予以扣押。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苟某乙下唇、右耳、上下肢等部位多处表皮剥脱,系右侧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棍”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人血与苟某乙肋软骨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苟某甲和何某是“苟某乙”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5、证人廖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我的朋友苟某乙约我到乐群市场湛江烧烤店。我��该店附近时,看见四名男子在路上跑,我认识其中的李林与康厚兵,李林对我说刚打完架。我走到烧烤店,看见苟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便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廖某辨认出了李林、康厚兵及被害人苟某乙。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我与梁某、苟某乙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十字路口处等车,期间有六、七名男子走过来,一直看我与梁某,苟某乙叫他们不要看,那些男子便与苟某乙争吵几句,有两名男青年过来想打苟某乙,被另几人拦住,他们就走了。我们三人到乐群市场湛江烧烤店吃宵夜,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帮男青年中的两人突然坐到我们旁边桌子。过了一会儿,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手拿一条一米多长的木棍过来打了苟某乙头部几下,接着冲进四、五名男青年拿椅子来砸苟某乙,并把苟打倒在地上。苟某乙当即��部流血,那班人还继续对苟某乙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四处逃跑。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均是参与殴打被害人苟某乙的男子,其中李林第一个持木棍上前殴打苟某乙,曾一航用木棍殴打苟某乙的头部。7、证人梁某的证言,称打架时其去了洗手间,出来后发现苟某乙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听陈某说是之前与苟某乙吵架的男子打的;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一致。经辨认照片,梁某辨认出李林是案发前向他们挑衅的男子,并辨认了被害人苟某乙的尸体。8、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在沙溪镇乐群市场经营“湛江烧烤”食店。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到我店中吃饭,后来有四名男子过来坐在二女一男旁边一桌子,他们点了一份炒粉打包,取走炒粉后我没留意他们。几分钟后有三名男子进入店内,其中两人拿着木棍,突然对二女一男那桌中的男子进行殴打,具体如何殴打我没有看清楚。我过去劝架,打人的男子便朝壹加壹商场方向走去。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被他的朋友送往医院。9、证人符某(系“湛江烧烤”食店的雇工)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快3点钟的时候,有一男二女到店内吃饭,过了十几分钟有四名男子到店里点了炒粉等,后来说不吃了,我说粉已炒好,他们说等下来拿就离开了。几分钟后四名男子返回,其中三名男子从隔壁绕道走到一男二女的桌子后面,有两名男子拿着木棒朝该名男子的头部和背部打去,打了一分钟左右才离开。10、证人苟某甲(系被害人苟某乙的父亲)的证言:我儿子苟某乙出生于1996年2月9日,死亡前在中山市务工。经辨认照片,苟某甲辨认出了被害人苟某乙的尸��。11、上诉人李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我与曾一航、康厚兵、潘涛途经中山市××附近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时,发现二女一男站在那里,其中一女子像我姐,我便看了一眼,那名男子说“你看什么看”,康厚兵说“我不可以看呀!”,两人吵了一下,双方各自离开。我们中有人觉得面子上过不去,提议去找对方,但我们在乐群市场附近找了一圈没找到。后来我与曾一航、康厚兵、潘涛到市场后面的湛江烧烤店吃宵夜,潘涛看见旁边就是刚才争吵的对方男子,我们几个就离开烧烤店,到不远处捡来木棍回去,我第一个进入烧烤店,本想吓唬一下对方,但该名男子开口骂我,并拿起椅子砸向我,我用木棍向他打过去,打到椅子上,康厚兵便拿起酒杯砸向该名男子,未砸中,我用木棍往男子的头部打了几下,曾一航、康厚兵也拿木棍打了男子头部,然后我们就一起逃跑了,我在逃跑过程中将木棍扔在路边。李林指认了案发现场,并辨认出同案人曾一航、康厚兵以及被害人苟某乙。12、上诉人曾一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康厚兵想打对方,被我与李林劝开。李林不服气,欲回去寻找对方男子报复,但未找到。后在一烧烤店发现对方男子,李林到前面找了一根木棍,截成两节,与我一人拿一截。李林走过去,用木棍从背后殴打该男子上半身,该男子站起来与李林对打,我过去拉该男子的手,但拉不开。康厚兵从桌上拿东西砸向对方,但没砸中,就过来对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倒地后,李林用木棍敲打了该男子的头部五六下,康厚兵夺去我手中的木棍敲打该男子的下半身,我也上去踢该男子腿部一脚。见男子躺在地上,头流血,我们便逃跑了。曾一航对案件起因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林的供述一致,其指认了案发现场,并辨认出同案人李林、康厚兵。13、原审被告人康厚兵的供述:在湛江烧烤店发现对方男子后,“弟弟”(指李林)与他的一名朋友各拿一根木棍到店内殴打对方。我当时在门口,看到对方还手,就进入店内,从其中一人手中拿来木棍朝对方男子腿部打了两三下。康厚兵对案件起因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林的供述一致,其指认了作案现场,并辨认出上诉人李林就是“弟弟”。1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分别证实上诉人李林、曾一航及原审被告人康厚兵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对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仅因与被害人苟某乙发生轻微口角,李林再次遇到被害人之后,即寻找作案工具,带领同案人向被害人发动袭击,并持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本案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和主要凶手,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虽然李林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时刚满18周岁、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属于适当。对上诉人曾一航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和指认,证人郑某、符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李林、康厚兵的供述,足以认定曾一航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苟某乙的事实。曾一航积极参与本案犯罪行为,持械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属于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曾一航、原审被告人康厚兵因小故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林、曾一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康厚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林、曾一航在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曾一航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涛审 判 员 黄 麟代理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