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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新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某某),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某某村酒后滋事,先持尖刀在某某村大蔡路口附近将翟某某头部弄伤,随后在某某村大蔡路口北约50米的地方再次持尖刀将路过的某某村村民夏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两人均系轻微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夏某某陈述;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某某村酒后滋事,先持尖刀在某某村大蔡路口附近将翟某某头部致伤,随后在某某村大蔡路口北约50米的地方持尖刀将路过的某某村村民夏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翟某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夏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翟某某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供述称我早上喝了二两多白酒,天天如此。上午9点左右,我在汝安路口东边我的羊圈里,翟某某拿了一瓶白酒去找我喝,他也爱喝酒,我说让他少喝点,我多喝点,喝完就让他走,但这一瓶白酒喝完后他不走,…停了一会儿翟某某又拿了一瓶白酒去找我喝酒,我俩把第二瓶酒又喝完了,我送他走,…但翟某某一直在乱闹不回家,不知道为啥,翟某某从他的三轮摩托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小尖刀,他还让我喝酒,但我不想再喝了,把刀夺过来朝他头上敲了二三下,本来翟某某头上就已经碰到地上流血了,但被敲后流血更多了,我把翟某某送到大蔡路口让他走,但好像他当时没走。我回家走到大蔡路口北边,看到一个老头在西边的人行道上拄着拐棍,我走到他跟前对他说“走、走、走,我喝酒了”。我在大喊大叫,那老头用拐杖敲了我两下,我到翟某某的三轮车拿着敲过翟某某的刀,又回到那老头身边,说你是倚老卖老,你再打我一下试试?他就又用拐棍敲了我两下,我就用刀捅他,但捅没捅住我不知道,以后的事就记不住了。这把刀带把有十几公分长,不明不亮有点锈,像是剔骨刀。我喝酒醉了啥也不知道了,记不起来那把刀最后到哪里去了。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陈述称5月2日下午2点多一点,我走到大蔡路口北边大概10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人从西边的商店里出来,拿一把十几公分长生锈的剔骨刀,我没理他,他一直向我走来,到我跟前说:你想死来吧,说着就照我肚子上捅了一刀,我用拐杖把他手中的刀敲掉在地上。正好一个年轻人过来,直接抓住行凶这个人的后衣领,把他摔倒在地上,并摁着他不让他动,我把地上的刀捡起来,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场了,我左下腹部被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我被拉到了大安卫生院,后来又转到了县人民医院。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陈述称5月2日上午9点左右,我骑着三轮车在大蔡路口遇见了汪某某,他像是已经喝过酒了。汪某某喊我再去喝一瓶白酒,我说也没钱,咱俩也都喝过酒了(当天早上我在家也喝了2两的白酒),汪某某说不中,就去超市里转着要酒,我去拉也拉不走,后汪某某就拉着我去路西的商店非得买酒,我看汪某某闹的厉害,就想着用我三轮车上的绳子把汪某某拴到我车上送回他家,汪某某咬着我左手的小拇指不松,最后汪某某从三轮车上下来把我蹬翻,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住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我让别人报警。120车来接住我后,在北边又接了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到医院后那个老头跟我说他也被人用刀捅着了,后来我们两个人都转院去了县城。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大蔡路口南路东的信达手机店里上班,看到翟某某头上满头是血,顺着脖子向下流,他让我赶快报警,汪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朝翟某某的头上敲了四、五下。我就打报警电话,等我报完警从店里出来,已经看不到汪某某了,派出所民警正在寻找汪某某时,听说汪某某在大蔡路口北50米左右的地方又捅伤一个人。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大概2点多时,我经过大蔡路口南边时,看到派出所警车在处理案件,看到翟某某满脸是血,当时在那里听说是某某村村民“某某”把翟某某打伤的。我就回家了,到我家商店门口看到“某某”正坐在我家商店门口,手里拿着一把刀在指指划划的,不停在胡言乱语,我看他当时应该是喝醉了。这时正好有一个老头拄着拐杖从南向北走着,“某某”就摇摇晃晃地走向那个老头,用手中的刀朝那老头的腹部捅了一刀,我赶快跑出去把“某某”手中的刀夺了扔到一边,我把他摁倒在地上不让他动,这时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了。6、出警现场照片。证实两名被害人翟某某、夏某某受伤情况。7、物证及照片。证实汪某某寻衅滋事时所用工具为黑色尖刀。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翟某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9、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汪某某及近亲属与夏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夏某某对汪某某表示谅解。翟某某对汪某某表示谅解。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  晓  生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