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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十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十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诉人):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伍立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跃珍,女,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十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姚际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鸿雁食品厂)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十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十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郎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宣中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郎溪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郎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鸿雁食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雁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潘跃珍,被上诉人农行十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支字支行诉称:鸿雁食品厂于1999年12月在农行郎溪县支行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于2001年11月30日向农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归还前借款,农行郎溪县支行审查后同意让十字营业所向其贷款,并于当日由农行郎溪县支行与鸿雁食品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最高额贷款数额、期限、抵押物、抵押登记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农行十字分理处与鸿雁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农行十字分理处向鸿雁食品厂贷款300000元,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农行十字分理处按约发放了贷款,鸿雁食品厂以十字镇洗马涧砖混结构两层综合楼一幢及附属砖木结构房屋十九间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鸿雁食品厂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鸿雁食品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4623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如鸿雁食品厂不能归还借款,农行十字支行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十字镇洗马涧砖混结构综合楼一幢、附属砖木结构房屋十九间的价款优先受偿。郎溪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鸿雁食品厂因于1999年12月在农行郎溪县支行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于2001年11月30日向农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归还前借款,农行郎溪县支行审查后同意向其贷款,2001年11月30日农行郎溪县支行十字营业所与鸿雁食品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最高贷款数额,期限、抵押物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行郎溪县十字营业所向鸿雁食品厂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年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等相关内容,鸿雁食品厂以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洗马涧砖瓦结构两层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817.84m2,又附属砖木结构房屋19间,建筑面积577.44㎡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十字营业所依约发放了借款,鸿雁食品厂取得借款后投入运营,期限届满后鸿雁食品厂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06年9月12日,鸿雁食品厂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94623元,故农行十字营业所提起诉讼。2003年5月30日农行十字营业所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郎溪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01年11月30日农行郎溪县十字营业所与鸿雁食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农行十字营业所依约发放了贷款,鸿雁食品厂取得借款后至今不予偿还,显属违约,致成纠纷,鸿雁食品厂应负全部责任。农行郎溪县十字营业所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十字分理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现农行十字分理处请求判令鸿雁食品厂偿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止付清日)。二、如果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抗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推翻原审判决,且该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鸿雁食品厂申诉称:贷款是厂法定代表人伍立新父亲伍维喜私下配了办公室的钥匙,拿了厂里的公章办的贷款。贷款合同上没有伍立新签名,鸿雁食品厂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贷款。张华在农行十字营业所办理贷款的情况鸿雁食品厂不知情,该贷款与鸿雁食品厂无关。伍维喜在农行十字营业所贷款应由其个人负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行十字支行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抗诉书中的抗诉理由及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鸿雁食品厂对农行扣划张华10万元贷款本息有争议,应另行起诉。郎溪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12月15日鸿雁食品厂法人代表伍立新父亲伍维喜持鸿雁食品厂公章及伍立新私章与农行郎溪县支行签订农银抵字99第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所有的厂房为抵押贷款30万元,用途为食品厂加工,期限至2000年12月26日。1999年12月26日农行十字营业所开出贷款凭证,1999年12月27日农行十字营业所将30万元打入鸿雁食品厂设在该行的账户。同日,农行十字营业所在其中扣划20万元及12852元,用于归还鸿雁食品厂1999年2月8日以及贷款申请人为张华的1998年12月5日在农行十字营业所各一笔10万元贷款和利息。2000年1月2日及3日鸿雁食品厂用现金支票分五次在农行十字营业所支取97200元。2000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01年12月26日,鸿雁食品厂在协议借款人栏盖章,伍维喜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2001年11月30日为归还该到期贷款,伍维喜再次持鸿雁食品厂公章及伍立新私章向农行十字营业所再次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年利率3%,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用于偿还99年18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并以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洗马涧砖瓦结构两层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817.84㎡,又附属砖木结构房屋19间,建筑面积577.44㎡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十字营业所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将该款扣划以归还1999年12月26日所贷的30万元,2002年11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农行十字营业所多次催要,鸿雁食品厂未能按约归还。2003年5月30日农行十字营业所变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2011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县十字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郎溪十字支行。郎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01年11月30日鸿雁食品厂与农行十字营业所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鸿雁食品厂认为借款合同是伍维喜私用单位公章与农行十字营业所签订的,责任应由伍维喜个人承担。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鸿雁食品厂与农行十字营业所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农行十字营业所如约将贷款汇入鸿雁食品厂账户,双方间借款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得到履行。鸿雁食品厂辩称伍维喜私用公章订立合同,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的责任承担。本案争议二,关于农行十字营业所1999年12月27日在鸿雁食品厂账户扣划贷款申请人为张华的10万元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综上,鸿雁食品厂与农行十字营业所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用途上明确约定贷款属于贷新还旧,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鸿雁食品厂未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十字营业所现更名为农行十字支行,其主体资格适格,农行十字支行诉请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6)郎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郎溪县鸿雁福利食品厂负担。鸿雁食品厂提起上诉称:在农行十字支行办理的300000元贷款,是鸿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伍立新的父亲伍维喜偷盗鸿雁食品厂的公章办理的,不是鸿雁食品厂办理的,鸿雁食品厂对此毫不知情。该笔贷款应由伍维喜偿还,不应由鸿雁食品厂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鸿雁食品偿不承担责任。农行十字支行答辩称:2000年12月26日的30万元贷款系鸿雁食品厂以新贷还旧贷,且所贷款项实际用于鸿雁食品厂的经营。该笔贷款及抵押由鸿雁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伍立新的父亲持鸿雁食品厂的公章以及伍立新的私章办理。借款合同已经盖章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鸿雁食品厂称伍维喜私用公章,系鸿雁食品厂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鸿雁食品厂对外责任的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不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雁食品厂是否应当承担农行十字支行2001年发放的30万贷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也可以由企业法人的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活动的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案外人伍维喜持鸿雁食品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向农行支字支行申请贷款,足以使农行十字支行相信伍维喜的行为代表鸿雁食品厂。案外人伍维喜与农行十字支行签订贷款及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鸿雁食品厂承受。农行十字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鸿雁食品厂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鸿雁食品厂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农行十字支行起诉要求鸿雁食品厂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并以抵押物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鸿雁食品厂称系伍维喜拿厂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自办理的贷款及抵押,如所称属实,则属于其与伍维喜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鸿雁食品厂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伍维喜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上诉人郎溪县鸿雁食品厂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