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严英诉朱兆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昱雯。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严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英,被上诉人朱兆蔚(暨朱昱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兆蔚与严英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了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弄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兆蔚、朱昱雯、严英三人共同共有。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某支行,抵押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80万元。2002年5月24日,朱兆蔚与严英在某局协议离婚。朱兆蔚与严英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协议中涉及涉讼房屋的内容如下:涉讼房屋产权归朱兆蔚……。双方离婚后,涉讼房屋由朱兆蔚使用至今,严英在外借房居住。2013年4月3日,案外人某支行2向朱兆蔚发出一份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您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已于2012年4月23日全部结清,请您收到此信后,您本人带好相关证件来我行领取相关资料。2013年5月10日,涉讼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朱兆蔚、朱昱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朱兆蔚与严英原系夫妻,双方所生之女为朱昱雯。朱兆蔚与严英于2002年5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讼房屋产权归朱兆蔚,但房屋实际登记产权人为朱兆蔚、朱昱雯、严英三人共同共有,三人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后,朱兆蔚、朱昱雯多次通知严英协办,遭拒。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涉讼房屋为朱兆蔚、朱昱雯所有。审理中,朱兆蔚、朱昱雯明确诉请为:涉讼房屋为朱兆蔚、朱昱雯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兆蔚、朱昱雯名下。严英辩称,严英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权利是法定的,具有排他性;朱兆蔚、朱昱雯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确权,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严英对于朱兆蔚、朱昱雯提供的离婚协议真实性亦有异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请。一审审理中,朱兆蔚表示愿意与朱昱雯共同共有涉讼房屋。一审审理中,朱兆蔚、朱昱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前往某档案馆调取了存档的离婚协议,经与朱兆蔚、朱昱雯向法院提供的离婚协议核对,内容一致。原审认为,严英系涉讼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之一,其在与朱兆蔚离婚时对涉讼房屋的权利作出了处分约定,即涉讼房屋归朱兆蔚所有。双方将处分的结果在离婚协议上予以了记载。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限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确权纠纷,由此形成的诉讼为确认之诉,非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且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作出约定,朱兆蔚主张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其可依约要求变更产权登记。双方离婚时涉讼房屋上设有抵押权,而产权变更登记的办理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此,涉讼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法院确认如下,即便适用诉讼时效,朱兆蔚在上述诉讼时效起算点之后的两年内向严英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判决: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弄1401室房屋归朱兆蔚、朱昱雯共同共有,严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兆蔚、朱昱雯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严英负担。判决后,严英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离婚协议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或者进行公证,因此离婚协议中对涉讼房屋约定归朱兆蔚所有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2、白玉支行不是还款银行,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不真实,不能认定,因为该份协议上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章,上诉人从档案室调取的离婚协议中盖有公章。4、朱昱雯从未到庭确认一审起诉状及二审委托书是否本人签字,上诉人认为签名并非朱昱雯本人签名,不予认可。5、涉讼房屋登记产权中有上诉人名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而且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受法律的保护,故其财产权不能被擅自剥夺。另外,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也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兆蔚、朱昱雯辩称,朱兆蔚与上诉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因当时没有复印和打印,所以由朱兆蔚手抄三份离婚协议,这三份协议均属于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朱兆蔚提交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朱兆蔚申请至档案馆调取存档的离婚协议,经原审法院核实离婚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朱兆蔚提交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遵守约定。关于贷款银行名称问题,可能是银行内部的合并变更,朱兆蔚办理还贷手续的银行地址仍是原银行地址,而且银行发出的这份还款通知有银行公章,朱兆蔚不可能造假。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朱昱雯签名均为本人签名,是朱昱雯的真实意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通知被上诉人朱昱雯到庭,朱昱雯确认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虽然涉讼房屋在上诉人严英与被上诉人朱兆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产权人为上诉人严英、被上诉人朱兆蔚及双方婚生子女朱昱雯三人共同共有,但是上诉人严英在与被上诉人朱兆蔚200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的权利归被上诉人朱兆蔚,故上诉人严英对涉讼房屋的权利作了处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严英在本案审理中对被上诉人朱兆蔚提交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从档案馆调取存档的离婚协议并与朱兆蔚提交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了核对,可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朱兆蔚确作了约定,上诉人严英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严英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因离婚协议反映的是双方离婚之前对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等内容的协商结果,在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予以提交,就是双方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严英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实质上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反悔,有违诚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银行问题,虽然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某支行,而发出抵押权注销通知的银行为某支行2,名称有所不同,但均为上海银行下属支行,且被上诉人朱兆蔚提交了通知的原件,目的也是为了说明涉讼房屋因抵押权注销而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原设定的抵押权确已注销,故上诉人严英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严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严英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作了法律阐述,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上诉人严英在本案审理中是以其享有涉讼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等理由不同意协助两被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三人权利变动情况认定由三人平均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3,800元,则由上诉人严英自行负担,鉴于上诉人严英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缓交申请,故本院准许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严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朱兆蔚、朱昱雯、严英平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严英负担,上诉人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