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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简国虎与陈龙超、廖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国虎,陈龙超,廖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简国虎,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龙超,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丽华,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简国虎与被告陈龙超、廖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超、廖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国虎诉称,被告陈龙超以建大棚蔬菜基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2月12日借款17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8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8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龙超、廖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陈龙超、廖丽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简国虎借款170000元,于同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6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28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目前,被告陈龙超仍欠原告简国虎借款28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龙超向原告简国虎借款时与被告廖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简国虎借款,有被告陈龙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简国虎要求被告陈龙超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依法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龙超在向原告简国虎借款时与被告廖丽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龙超、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超、廖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简国虎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简国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龙超、廖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简国虎负担620元,被告陈龙超、廖丽华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靖芬审 判 员  陈福柱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