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兰升、黄敏杰等与施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施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顾兰升。原告黄敏杰。原告张卫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昌。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16号汕融大厦6层G单元613号。负责人陈玉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与被告施文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施文昌的委托代理人季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6时05分左右,被告施文昌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黄建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建新受伤并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施文昌承担主要责任,黄建新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0元(包括担架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误工费5人×70元/天×5天=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4人=14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760605元,其中由被告施文昌赔偿4525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416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施文昌辩称,其与黄建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按责承担;其尚在取保候审阶段,应先进行刑事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文昌在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被暂扣,属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发动机已更换,不属于被保险车辆,故对其交强险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分别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黄建新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15年5月7日6时05分左右,被告施文昌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400M)启东市吕四港镇十四总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黄建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建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建新被急救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急救费用1068.22元及救护车费50元。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施文昌承担主要责任,黄建新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6671.50元。另查明被告施文昌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文昌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卫芳出生于1940年6月26日,共生育黄建忠、黄建琴、黄建萍及死者黄建新四个子女。死者黄建新(出生于1964年6月)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本起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在启东市吕四盈港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文昌撤回对三原告的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文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发动机已更换,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施文昌的驾驶证已被暂扣,属无证驾驶,故对其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施文昌所驾驶的车辆更换发动机是事实,但并没有增加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且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痕)字(2015)37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的车辆车架号均为LKBCAHGC1EY097530,足以认定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于法无据;至于被告施文昌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暂扣,属无证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即被告施文昌主张追偿权的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三原告因黄建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68.22元,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确认三原告的误工费为5人×70元/天×3天=1050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三原告提供黄建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南通吕四盈港市场有限公司的收费凭证及证明,足以证明黄建新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吕四港镇培根村村民委员会与启东市公安局兆民派出所的联合证明,依照被扶养人张卫芳的户籍、年龄等情况,本院支持14775元(11820元/年×5年/4人);6、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1000元,而三原告仅提供购买车辆的非正规票据,亦无相应的车辆损失依据,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50元,列入交通费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黄建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3986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68.22元(110000元+1068.22元+1000元)。其余62779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施文昌赔偿439456.50元(627795元×70%),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施文昌尚应赔偿409456.5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因黄建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068.22元,并汇入原告黄敏杰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帐号:62×××73)。二、被告施文昌赔偿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因黄建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09456.50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0元)。上述一、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元,依法减半收取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兰升、黄敏杰、张卫芳负担213元,由被告施文昌负担10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