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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倪辉与胡风起、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辉,胡风起,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倪辉。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风起。被告龚飞。原告倪辉与被告胡风起、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风起、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辉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风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胡风起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龚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风起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龚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风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龚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其书面答辩称,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龚飞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胡风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有儿子胡杰房产证抵押,在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该借条上备注以上还清。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风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倪辉现金拾万元,本月还清”。被告龚飞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风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风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飞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但未对保证期间做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龚飞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被告龚飞免除担保��任。被告胡风起、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风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倪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风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