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鲍广贤与鲍显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贤,鲍显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73号原告鲍广贤,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鲍显良,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原告鲍广贤与被告鲍显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广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鲍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广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家居住在被告家后院,被告家居原告家前院,由于被告将原告家与被告家之间的滴水面积全部占用,被告家的空调挂机、下水管全部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面积,遇到雨季时,雨水直接滴在原告家的院内,给原告家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被告拒绝拆除。被告所按空调室外机与排水管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拆除被告北房北墙后的空调室外机及四排水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显良辩称,我认为空调挂机及排水管对原告家没有造成影响。排水管在2007年安装,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排水管在我家房上,同时原告家之前不是水泥地的时候,也流到原告家的地上。原告家并未在院内种地、储粮等,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影响。同时我们在安装空调的时候我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将钥匙交给我后离开家,并没有反对我安装空调挂机。空调挂机和排水管只是占用原告家的空间,占天不占地,并没有造成影响。因为原告要建房,我没有同意,因此原告要求我拆除。因原告同意安装,如果原告坚持要我拆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新的四根排水管及移机费。原告如果赔偿我的损失我就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后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水管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面积,且影响原告居住生活,故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经现场勘查,被告家北房后墙建有四根排水管及空调室外机一个;空调室外机距离地面高约1.88米,紧邻原告家西厢房;原告家北房北墙墙基距被告家北房北墙墙基约15.2米;被告家北房北墙墙基距其南院墙约18.9米;原告家无南院墙。原告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其院落南北长15.2米,东西长15.2米。被告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其院落南北长12.6米,东西长13.2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应相互给予方便,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虽主张其建设空调室外机及排水管时已经原告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居住现状,被告有条件将空调室外机移机至其他位置,另建排水管排水,避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生活构成一定影响,要求被告拆除排水管及空调室外机,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显良将其北房北墙后四根排水管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鲍显良将其北房北墙后空调室外机移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鲍显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