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某丙与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丙,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闫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闫某丙与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丙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中新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岗位为护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支付方式为次月的10日按照财务统计并经审核后发放。自2014年11月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66.67元,采样加班工资1700元,期间原告借支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66.67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为被告工作29个月,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无故拖欠原告3个月零10天工资,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66.67元,并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4、由被告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中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闫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新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对腾冲县象鼻岭锡矿拥有采矿权。2、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林将被告中新公司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一切事宜委托给孙仔山处理。3、档案工资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护矿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4、考勤表九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上班出勤情况,期间未领取工资。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矿洞取样补助费1700元。6、工资表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向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7、劳动仲裁案件材料接受登记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事项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无法联系被告,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仲裁决定。被告中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中新公司招聘原告闫某丙为其公司护矿人员,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于每月10日根据考勤由财务统计、制表,负责人审核后发放。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就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考勤表载明原告在被告中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但庭审查明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春节放假后被告就再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闫某丙向被告中新公司借支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作出仲裁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仲裁作出是否受理或裁决后,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劳动仲裁部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应决定是否受理,并送达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如逾期不答复,仲裁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闫某丙于2015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于当月6日前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同月9日出具逾期未予答复的说明,后原告闫某丙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闫某丙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中新公司担任护矿人员,工作期间由公司统一考勤、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考勤表、档案工资表、工资表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自用工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系被告中新公司员工,原告完成被告中新公司的相应工作,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中新公司拖欠原告闫某丙的工资为:2600元×3个月+10天×(2600元÷30天)+1700元(取样补助)≈10366.67元-借支500元=98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98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丙自2012年8月20日入职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工作期间已达两年五个月,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闫某丙每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应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11个月=286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丙自工作以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中新公司工作满两年五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2个月+(2600元÷2)=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某丙与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丙的工资9866.67元(含补贴17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由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某丙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四、驳回原告闫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共计人民币44966.67元,限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腾冲县中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安审 判 员 李寄毓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善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