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安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安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尚华,董事长。被告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夫,董事长。被告袁安夫,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被告袁安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野公司及被告袁安夫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原野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标的货款计27000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付给我公司100000元,下欠170000元。2012年8月由我公司王秋文经手发货给被告,货款955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付我公司400元。现仍欠货款1791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9150元及8564元差旅费及4200元的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设备订购合同;对账单;欠条;9550元货款发货单,被告仅给付我公司400元;差旅费票据;工资单;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整理。被告原野公司及袁安夫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与被告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标的货款计270000元,合同约定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被告收到设备后付给原告100000元,下欠170000元,有被告袁安夫2011年3月30日书写170000元欠条一份。2012年6月20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对账单,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确认所欠货款。2012年8月,由原告业务员王秋文经手发货给被告张拉机1台、牵引车1台、水泵1台价值共计9550元,款未付。以上货款仅付原告货款400元,现共计下欠原告179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及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安夫系原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被告袁安夫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1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被告哈密原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