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兰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岗,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贺兰兰,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鑫梅,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春梅,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美琴,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梅、贾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兰兰于2012年10月1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68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7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贺兰兰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18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9990.75元及利息28158.25(截止2015年7月31日),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贺兰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9990.75元及利息28158.2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顺序号:0212089729。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2012)年农信借字第0189号。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农信保字第0189号。拟证明被告贺兰兰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1.68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二年。被告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兰兰于2012年10月1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68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被告贾春梅、贾美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7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贺兰兰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0.75元及利息28158.2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兰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贺兰兰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贺兰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兰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贺兰兰追偿。被告贾春梅、贾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0.75及利息28158.25(截止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贺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兰兰追偿。被告贺兰兰应于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贾春梅、贾美琴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贺兰兰、贾鑫梅、贾春梅、贾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