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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龙泉山路由南至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泉山南路与珠江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抽取血样。经检测,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在德阳市区沿龙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在龙泉山南路与珠江路交汇处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挡获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过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