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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江口街道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754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邓某、高某(均已判决)窜至本市江口街道胡家渡村北渡111号,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打开屋门,由邓某、高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张某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及中华、利群等各种香烟42包,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4元。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邓某、高某窜至本市江口街道庄家村庄家北127号,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打开屋门,由邓某、高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张某进入被害人司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戒指2只、玉1块(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华润万家超市大玩家抓赌过程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司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邓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与(2015)甬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张某、邓某、高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454元,退赔给被害人司徒某人民币3300元、戒指2只、玉1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