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谭洪磊与于家坚、尹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磊,于家坚,尹强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谭洪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家坚。被告尹强永。原告谭洪磊与被告于家坚、尹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洪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临朐县江北物流城楼房水电暖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7400元未支付。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以庭审查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于家坚、尹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谭洪磊为二被告承揽的临朐县江北物流城标准别墅及转角别墅水电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家坚、尹强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水电价格进行了确认并为原告出具《江北物流园标准别墅及转角别墅水电价格表》一份,确认谭洪磊施工工程量计款51240元。并注明线管不通另议。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家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润东七部、九部、十部水电安装费共计59000元,已付27000元,结余32000元润东七部于家坚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家坚为原告谭洪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江北铜线680元;铜鼻15个3元45元;排板5个5元25元;扁铁54块2元108元。计858元。计工2121X200=4200元。润东七部避雷接地等电位配电箱用工料于家坚2014年5月20号”。综上,被告于家坚拖欠原告谭洪磊工程款数额为32000+858+4200=370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家坚、尹强永签字的价格表、被告于家坚签字的证明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家坚、尹强永拖欠原告谭洪磊工程款37058元,有其签字认可价格表、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于家坚、尹强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其它欠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家坚、尹强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洪磊工程款3705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于家坚负担363元,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