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海,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人刘冬海曾于2002年1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冬海驾驶辽ALP1**现代牌银灰色途胜吉普车拉乘郝某某去法库购买毒品后,返回沈阳途中,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天王北街高铁桥附近时,在车内容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冬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仁和佳苑小区2号楼其经营的麻将社内容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电话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协议、房产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冬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冬海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冬海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又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