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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吉利与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利,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沈吉利。委托代理人:刘胤、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越峰。委托代理人:徐信谊、韩赛赛。原告沈吉利诉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谊、韩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吉利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因未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立案,故诉请判令(变更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补足原告社保核定的医疗费77337.62元;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4元;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7911.60元(要求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3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国家政策法律办。2.对于原告诉请补足社保核定的医疗费77337.62元,被告两点意见:第一,绍兴市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已明确载明,被告上报医药费162950.91元,社保审定可报销金额是105613.29元,自负57337.62元,社保部门在备注栏已经载明对方已赔付了5万元的医药费,另外的7337.62元是不列入工伤赔付的,如原告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望能提供相关政策依据。还有2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应减去300元的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被告已经交给社保部门,社保部门在发放的款项中已经包括该300元,故被告同意支付19700元;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根据绍兴市职工工伤保险须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车祸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车祸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般只享受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能超过12个月,原告在没有延长的情况下,只能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请求法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支付该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下肢受伤。2013年7月25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医疗费162950.91元经社保部门审核,报销105613.29元,自负57337.62元。同时社保部门审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1.50元。上述报销款付至被告后被告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为3198元。原告受伤后除社保部门保险的费用外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共计48155.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立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须知、工资表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为五级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社保部门已审核原告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将该款付至被告,被告应将此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现尚有差额2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可认定社保部门结算审核的费用中并未包含鉴定费,被告辩称应扣减300元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社保部门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审核自负57337.62元,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负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8元/月×12个月=38376元。停工留薪期结束至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前日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其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为3198元/月×70%×(14+13÷21.75)个月=32678.41元。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金额1209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1984.41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领取系社保管理部门职权,故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如何领取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审核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吉利与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吉利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1984.41元,已付48155.91元,尚应支付1638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