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少闳与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闳,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韦少闳。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告宾阳县潘潘食品屋。被告潘春燕。原告韦少闳与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宣判前,以无法查明被告的具体情况为由,提出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提出撤诉,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少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韦瑞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