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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少闳与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闳,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韦少闳。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告宾阳县潘潘食品屋。被告潘春燕。原告韦少闳与宾阳县潘潘食品屋、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宣判前,以无法查明被告的具体情况为由,提出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提出撤诉,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少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韦瑞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