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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少文与唐立军、王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军。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文。委托代理人郁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筱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汝芳。原审被告刘洪兵。上诉人唐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丁少文、王筱明、刘汝芳及原审被告刘洪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王筱明、刘汝芳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唐立军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当日,丁少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迎宾南路支行向刘汝芳转账30000元及向刘汝芳账号(62×××36)中存款68000元。2月11日,王筱明、刘汝芳又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唐立军并在借条下方签字担保。2月14日,王筱明、刘汝芳再次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唐立军同样在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同日,丁少文通过郁荣辉在江苏盐城黄海农商银行的账号向刘汝芳转账98000元。9月16日,王筱明、刘汝芳又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丁少文现金贰拾伍万元,还款日期2012.10.15,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刘洪兵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同日,丁少文再次通过郁荣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迎宾南路支行的账号向刘汝芳转账245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在实际交付时均按月利率2%扣除利息后,实际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的本金计为539000元。后王筱明、刘汝芳就2012年9月16日的借款两次还款合计20万元,但双方没有另行出具还款手续,而是在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上划去“贰拾伍万元整”字样后,重新写明借款“伍万元整”的字样。现王筱明、刘汝芳实际拖欠借款本金339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4年11月,丁少文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丁少文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筱明、刘汝芳、唐立军、刘洪兵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他的等值财产。本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丁少文与王筱明的电话录音表明,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丁少文要求王筱明、刘汝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王筱明、刘汝芳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四份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筱明、刘汝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王筱明、刘汝芳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实际交付时,丁少文已将利息扣除,故应以实际出借数额539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王筱明、刘汝芳已还款20万元应予冲减,余款339000元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王筱明、刘汝芳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丁少文提供了向刘汝芳的账号中转账及现金存入441000元的相关银行票据;对余款,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因丁少文完成了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并已尽合理说明义务,故王筱明、刘汝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筱明、刘汝芳又辩称,借款无利息约定。对此,丁少文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与王筱明的谈话录音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率的约定,结合证人郭某、孙某的证词,与录音谈话内容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及唐立军、刘洪兵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唐立军、刘洪兵分别为王筱明、刘汝芳的借款签字担保,其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唐立军签字担保的2012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14日三份借条均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丁少文要求王筱明、刘汝芳还款,并向唐立军主张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故唐立军关于超过保证期间从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洪兵签字担保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2.10.15”。依照上述法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5日止。在此期间,债权人若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丁少文的起诉早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免除刘洪兵的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筱明、刘汝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少文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遇央行利率调整,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唐立军对上述借款中的294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少文对刘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依法减半收取32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800元,由丁少文负担800元,王筱明、刘汝芳负担4000元。上诉人唐立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14日的三份借条,上诉人唐立军系应被上诉人丁少文、王筱明之邀作为见证人在三份借据中签名。上诉人唐立军签名时,并未在自己名字前签署“担保人”的字样,且三笔借款系无息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已查明三笔借款本金只有294000元,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对借款系无息借款有明确约定,有借条为证。嗣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又协商同笔借款有月息2%的口头约定,显然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该私下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更不是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王筱明此后陆续还款的部分,应当首先免除上诉人唐立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立军保证期间未过,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丁少文向被上诉人王筱明出借的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王筱明自2012.2.18已陆续还款,直至被上诉人王筱明最后一笔还款。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丁少文主张权利而开始计算,且应为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丁少文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唐立军主张权利,应视为已超过担保时效。从被上诉人刘汝芳的一个账号62×××36与被上诉人丁少文往来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筱明借款后分别有三笔较大金额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7.10汇款20万元,2012.11.26汇款10万元,2013.6.6汇款10.2万元。加之其他按月还款,总金额高达616000元,故本案所涉294000元应当早已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少文要求上诉人唐立军对借款中的294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少文负担。被上诉人丁少文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人是开担保公司的,借款需利息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上诉人称其系借款“见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案涉三份借条中,有两份系借款人写好“担保人”后由上诉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另一份系上诉人唐立军自己书写的“担保人”并签名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认定未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与还款情况均不属实,因借条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丁少文持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唐立军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筱明答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当时上诉人唐立军不在现场,签名的本意系让其见证的。目前,其本人仍差欠丁少文的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后,归还的款项是上诉人唐立军的担保款。被上诉人刘汝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且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刘洪兵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且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与本院查明的无异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丁少文提交证据证实并且自认已收到被上诉人王筱明归还的借款利息166000元,归还时间截止2014年3月28日。对于上诉人唐立军提出的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总计已向被上诉人丁少文偿还借款616000元及案涉294000元应当早已还清的主张,被上诉人王筱明在二审庭审中称,对上诉人的该主张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筱明本人以往差欠被上诉人丁少文借款;被上诉人丁少文称,对上诉人主张的归还借款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又查明,上诉人唐立军与被上诉人王筱明系邻居关系。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筱明自称,其与被上诉人丁少文在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上诉人唐立军称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该2分利息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王筱明与被上诉人丁少文的私下约定。上诉人唐立军另述称,其与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但有货款(饲料款)往来。其又称,被上诉人王筱明实际上并不差欠上诉人唐立军的借款。但因为被上诉人王筱明外债太多,且差欠上诉人饲料款,故被上诉人王筱明将其房屋办理他项权至上诉人唐立军名下,以便优先偿还上诉人的饲料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唐立军在借条中的签名行为能否认定为担保行为?2.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是否有利息约定?若有利息约定,则对担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3.若上诉人的签名行为认定是对相应债务的担保,则该担保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4.案涉债务是否已实际清偿或欠付金额多少?一、关于上诉人唐立军在借条中的签名行为能否认定为担保行为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14日,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分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丁少文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为10万元,且该不同时间出具的借条中均有上诉人唐立军签名。现上诉人唐立军对三份借条中的保证人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字样为事后添加。结合上诉人唐立军在借条中签名的频率,以及其与两主债务人系较近的邻居关系,在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否差欠上诉人唐立军货款(饲料款)的事实不明确,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在差欠外债较多的情形下,其自愿将房屋办理他项权至上诉人唐立军名下(上诉人二审中自认)。该节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唐立军在三份借条中的签名行为属担保行为。上诉人唐立军主张该签名行为系基于“见证人”的身份,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该利息约定对担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筱明在二审庭审中称,借款时,其与被上诉人丁少文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根据主债务人王筱明的自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存有利息约定,且月利率标准为2%。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丁少文与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在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给付及其计算标准对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唐立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上诉人唐立军提供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14日向被上诉人丁少文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被上诉人丁少文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丁少文除了向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主张债权外,并要求上诉人唐立军承担借款偿还的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立军以主债务人王筱明、刘汝芳主动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反推借款本金借贷已到期的事实,进而主张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顺延,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主债务人王筱明、刘汝芳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上诉人唐立军对借款偿还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四、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实际清偿或欠付金额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立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总计已向被上诉人丁少文偿还借款616000元及案涉294000元应当早已还清的主张。对此,被上诉人王筱明在二审庭审中称,对上诉人的该主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以往差欠被上诉人丁少文借款;被上诉人丁少文称,对上诉人主张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二审庭审中,主债务人王筱明称其截止目前仍差欠债权人丁少文债务,并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债务数额。结合上诉人唐立军自认被上诉人王筱明外债较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王筱明偿还借款后,与债权人丁少文之间不另行出具还款手续(如本案中的2012年9月16日借款),而是在原借条中划去原借款金额并重新注明还款后的未还款金额的交易习惯,且案涉借条原件仍由被上诉人丁少文持有的情节,应当认定上诉人唐立军主张两主债务人已实际清偿案涉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经本院审查,借、贷双方虽对利息的给付存在口头约定,而案涉三份借条中却并无利息约定的记载,故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给付约定对担保人唐立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丁少文在一审审理期间自认已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支付的利息166000元,故被上诉人丁少文已收取的该款项应当抵扣上诉人唐立军担保的主债务数额。结合本案,应当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唐立军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数额294000元中予以扣减,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王筱明、刘汝芳欠付主债务数额中的128000元(294000元-16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唐立军的担保债务欠付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王筱明、刘汝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少文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遇央行利率调整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驳回丁少文对刘洪兵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唐立军对王筱明、刘汝芳欠付丁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39000元中的1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该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丁少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0元,由丁少文负担1000元,王筱明、刘汝芳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丁少文负担3000元,由唐立军负担2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华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