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永良与任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徐永良。被告任顺祥。原告徐永良与被告任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良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任顺祥因工程需求向原告购买水泥管,货款共计20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元,尚欠10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顺祥偿付原告货款10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顺祥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徐永良向被告任顺祥承包的青岛大学排水工程送水泥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证。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1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顺祥向原告徐永良购买水泥管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永良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任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