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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赵某,教师。被告黄某甲,工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麻小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至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以致原告要求探望黄某乙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黄某乙的母子亲情。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儿子黄某乙仍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仍有对婚生儿子黄某乙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对原告行驶对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探望权时提供便利的义务;二、原告要求对婚生儿子黄某乙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是逗留式探望。具体方式为:1、上学期间为每周四晚上原告至被告学校将黄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黄某乙返校;2、寒、暑假期间,黄某乙都和原告居住;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天等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字号L451425-2014-00006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已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跟小孩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为事实,直到原告2015年3月15日搬出被告家里后,由于过度相信封建迷信和原告母亲一起把被告家厨房的厨具、炉架等反扣,进行破坏性报复,又在被告家门前撒沙子、不明物等,表示被告及家人、小孩不好过的报复心理,原告的这些行为不顾及自己的亲生孩子,使被告家人日夜生活在恐惧之中,造成了精神、心灵的创伤。被告家人多次与原告协商不应打扰日常生活,但原告不知悔改,未经商量,自作主张去接小孩去玩,造成被告家人接不到孩子的恐惧心理,显然原告起诉探望权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心术不正,倾向报复心理,经常非法幕后跟踪,用打电话、短信骚扰被告及家人,已经严重影响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不顾双方约定,对小孩恶语伤人,小孩不愿跟她走还强拉孩子带走的行为,综合考虑可能伤及小孩,尤其是孩子的幼小心灵,并会影响小孩日常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小孩身心××和成长进步。三、为保证能给小孩一个童年正常生活及学习环境,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考虑多方面因素,近段时间应不给原告探望小孩,待原告恢复正常心态后,一般在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规律的前提下方能协商孩子的探望问题。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行使探望婚生儿子的方式是否可行;原告应如何行使探望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于2007年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天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为:男女双方共同的小孩黄某乙出生于2007年12月5日,抚养权归男方,应由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每月200.00元,每月20日付给。如孩子和女方居住,当月的抚养费可以不给。对于孩子的探望权,双方未进行约定。自2015年3月15日原告搬离被告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以便其探望孩子,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结果被告将原告的号码拉为黑名单,电话无法打通,原告继续发短信给被告,但被告基本不回复,双方也无法进行交流就孩子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故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黄某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其作为母亲,仍然有探望黄某乙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黄某乙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具有报复心理,认为原告的探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促进母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根据目前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不给母子见面、交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黄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以其每月两次探望为适宜,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星期五17时至第三天周日17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母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本院确定每年的暑假、寒假期间,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不低于假期的三分之一。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星期五17时到学校接婚生儿子黄某乙,于第三天星期日17时将黄某乙送回被告居住地;二、原告赵某每年暑假、寒假探望黄某乙的时间不低于假期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小单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