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伟与被执行人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方永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字150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徐伟,男,34岁。被执行人:方永森,男,60岁。申请执行人徐伟与被执行人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方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伟尚欠建材款33,487.00元。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由被告方永森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伟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方永森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201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方永森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伟建材款33,487.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申请执行费402.50元,由被执行人方永森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