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岳某甲,村民。被告时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甲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辩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仪式结婚,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纠纷。原告岳某甲和被告时某结婚已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甲和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