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北汉与陈志安、黄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47-3号申请执行人黄北汉,男,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志安,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黄国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北汉与被执行人陈志安、黄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志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北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003.05元,被执行人陈志安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被执行人黄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北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1.3元,被执行人黄国平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因被执行人陈志安、黄国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北汉便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车牌号码为粤PSJ6**小汽车属被执行人陈志安所有,本院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另查被执行人陈志安、黄国平在和平县国土、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局、交警等部门均无土地、房产、工商注册、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均无存款可供执行,又查申请执行人黄北汉与被执行人黄国平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志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PSJ6**小汽车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志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北汉与被执行人黄国平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北汉发现被执行人陈志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